(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7商业秘密网
通过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销售的铅笔笔身上使用的“中华”、“CHUNGHW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华”、“CHUNGHWA”、“”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为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被控侵权商品笔身上标注的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的字体模糊、笔划不清晰,部分“”图案模糊,白色漆字的颜色偏白,黄色漆字的颜色偏亮,部分铅笔笔身上的印距较短、竹节花图案模糊,在被告没有举出关于其所售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发票等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来自华铅经营部,被告提交的华铅经营部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华铅经营部是具有正规资质的文化用品经营者,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其自称从华铅经营部取得的《特约经销商证书》等材料,使被告易于信任华铅经营部具有相应的销售资质;其次,从被告销售的铅笔的进货价来看,其是以合理价格购入涉案侵权商品;再次,关于原告提出的判断被控侵权商品属侵权商品的依据,本院认为通过对涉案侵权商品的观察,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确定地辨别出“字迹模糊”、“漆色偏白偏亮”、“印距较短”等特征。综上,被告通过买卖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从华铅经营部购入涉案侵权商品,未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铅笔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答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其构成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381104号、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何玲负担200元,何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何玲向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梅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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