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7商业秘密网
华铅经营部还另向被告出具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华铅文化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成都市武侯区西番雅文具店、成都市青羊区西番雅文具店、成都市金牛区西番雅文具此三家文具店是我客户,中华铅笔是我经销的,我是上海中华铅笔签约的经销商,我销售的产品全部是上海中铅文具有限公司供货的,是合格产品”。
另查明,1.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西番雅文具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文具用品、文化用品批发、零售。2.华铅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化用品、批零兼营。3.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及代办公证事务费18660元。4.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华牌取得“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原告的中华牌铅笔取得“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第774号、第775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第254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101HB”铅笔3支、“101B”铅笔1支、“1015B”铅笔2支、“1016B”铅笔1支),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公证费收据、荣誉证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发票、华铅经营部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对于(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由于被告认可该公证书所附收银条系其出具,且收银条上载明的时间与被告的收银设备设定的时间有关,但公证书中记载购买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并不以被告的收银设备设定的时间为基准,因此可能存在时间不一致的现象,收银条载明销售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结束时间相差在5分钟之内,尚属合理,故被告以收银条载明销售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结束时间矛盾为由不足以推翻公证内容,在被告无反证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出的《情况说明》、《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和发票系原件,均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且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亦与案件事实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有关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一、商标“ChungHwa”、“中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铅笔,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前述注册商标在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故原告老凤祥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是被告当庭认可(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和收银条是其提供,且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是其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西番雅文具的外观,因此根据(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54号、第2544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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