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3)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意欲惩罚的并不仅限于具有招标人投标人身份的自然人或单位。例如,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由此可知,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在招标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招标人的名义组织招标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招标活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招标代理机构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的情况下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负责。因此,招标代理机构经招标人同意,实施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与招标人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并无区别,能够构成串通投标罪。
(四)主观特征
串通投标罪在主观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串通投标行为会发生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结果,而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其犯罪目的一般是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谋取非法利益等。但是,犯罪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罪是一种“串通”行为,故在主观方面要求有串通投标的共同故意。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对通过串通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谋取非法利益达成共识。另外,由于串通投标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必须由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共同故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因此,过失或者间接故意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入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卜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四、罪错界限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以及串通投标罪与其他相似罪如何界定,这是工商部门在移送这类案件中,应当认真加以把握的。
(一)串通投标罪与非罪的界限
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判定是否“情节严重”,应对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具体说来,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从数额大小来考察情节是否严重; (2)从主观恶性上考察情节是否严重; (3)从行为方式上认定情节是否严重;(4)从犯罪对象上认定情节是否严重;(5)从客观后果上来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当指出,这几个方面都不是孤立的,而是密切联系,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需综合进行考察。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另外,实践中区分串通投标罪与非罪,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串通投标罪是有预谋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事先没有预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便其各自的行为达到默契一致,也属巧合,不能认定为构成串通投标罪。(2)认定串通投标罪仅凭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是不够的,而且还须判断行为人有无共同的串通投标行为。例如,投标人之间事先有串通投标的预谋,但在投标时有的投标人未按约定投标,致使事先预谋的串通投标行为没有实现,未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投标人的行为即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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