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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4)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方式一般是产品的销售单价乘以产品的数量之积。实践中不能因为违法人销售的产品单价低而采用正品的销售价格来计算销售金额。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实践中还存在违法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提供证实其销售的“标价”,但这种“标价”明显偏低,甚至低于伪劣产品的生产成本,而其实际的销售价格又难以查明,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其“标价”来计算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而应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计算要注意其与商标侵权中的非法经营额的计算规则有所不同。在商品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的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侵权商品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
(四)“未遂”标准问题
为加大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力度,《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从法理上理解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除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情节犯、加重构成犯等犯罪形态外,其余犯罪都存在未遂。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比,在犯罪构成上是不同的。犯罪既遂符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而犯罪未遂符合的则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相结合的犯罪构成,其特点在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而“未得逞”,即未齐备基本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对于生产伪劣商品或购进伪劣商品而未销售的,只要货值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定罪数额,根据未遂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必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但《解释》在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形态时却在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之外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对伪劣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必须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样显然就提高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定罪标准,将在理论上讲完全成立的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行为排斥在犯罪以外。上述规定简单地考虑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担心按照与既遂同等标准定罪显得过重,其实这种担心根本没有必要。因为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如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话,实践中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所以说,以生产伪劣商品或购进伪劣商品而未及销售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而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数额标准规定为“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是难以成立。
《解释》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数额标准,偏离了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将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没有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行为,排除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范围之外的规定,是与理不合的。不过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在具体执法的过程中,还是要根据《解释》的上述有关规定移送案件的。(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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