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
(四)主观特征
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构成,表现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在明知合格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故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而过失生产、销售这类产品的,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工商机关对具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1、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即十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3、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累计金额达到上述相应数额的行为。
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四、罪错界限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的销售金额为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区别情况由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此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如果生产者不知道使用的原材料有假或者不符合标准,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伪劣商品,因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而生产、销售的,不构成本罪,应该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从概念上看,似乎联系不大,但在工商机关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竞合情况,影响定性处罚和案件移送。
该种竞合情况是指伪劣产品同时又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上假冒他人同种商品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况下,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理。在生产、销售为劣产品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行为人一方面实施了生产、销售为劣商品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实施了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视为目的’T为,其犯罪目的是牟取伪劣产品成本价与正品市场销售价之间的-价;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视为方法行为,其犯罪目的是牟取与被假冒产品之间的价格差以及市场销量增多所带来的利润,但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却只有一个——牟取暴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主行为,直接体现犯罪目的,即以伪劣产品牟取暴利,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便利以伪劣产品牟取暴利这一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属于方法行为,二者受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和制约,又服务于一个犯罪目的。因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应选择处罚较重的罪予以移送。
实践中有人认为还存在一种特殊竞合情况:即违法行为人生产、季售的伪劣产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该伪劣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产品不属同一种产品,即不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是有特定含义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只能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加以移送。上述观点最终的结论是对的,但在实践中,上述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因为违法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在其他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不是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违法行为只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本不存在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竞合问题。(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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