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与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3)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一、1996年9月2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杨正道山地耕作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89104130。3。
二、1998年1月12日,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农机公司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技术生产许可权转让给蓉新公司(发明名称:山地耕作机;专利号:ZL89104130.3),并提供微耕机全套图纸及技术资料,及派员到蓉新公司指导实际生产,保证蓉新公司产品合格;蓉新公司不得转让农机公司之专利技术,农机公司在四川、云南、贵州三省内不得再作该技术的转让,农机公司在1998年内负责销售微耕机3000台;该专利技术转让费50万元,蓉新公司在该合同生效之日付给农机公司15万元,余款在产品销售后按每台100元提取。该合同盖有蓉新公司、农机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蓉新公司付给农机公司专利技术转让费10万元,并组织人员进行生产。蓉新公司、农机公司于1998年6月9日、同年6月12日和6月15日对该专利技术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蓉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该专利权所有人系杨正道,致纠纷发生。农机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退给蓉新公司技术转让费1.5万元,尚欠8。5万元技术转让费未退还蓉新公司。
三、1999年9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成法技(审)字99第80号《审核意见书》对在开庭审理中和庭前交换证据中蓉新公司、农机公司双方认可的票据进行审核,其结论为:1、蓉新公司购买材料、样机及支付房租等票据共计13张,其金额为121 175。20元;2、蓉新公司加工配件票据共计4张,其金额为5 823。80元;3、白条(如工资、加工费收条等)共计6张,其金额为5700元;4、蓉新公司职工工资表10张,其金额为23 250。5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同时还对蓉新公司剩余的各类物资残值进行审核、评估,结论为:1、设备类(包括金属切割机、台式钻床、电焊机、砂轮机等)5 121元;2、微耕机成品及半成品1。1万元;3、工具2 000元;4、剩余材料2 000元,其计金额20 121元。
本院认为,1998年1月12日,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因该协议实施许可的专利权属杨正道,而非农机公司,故该协议无效。对此,农机公司将不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实施许可给蓉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蓉新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应当审查专利权属而未审查,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农机公司应返还蓉新公司所支付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并承担因合同无效给蓉新公司造成135 828.50元经济损失的80%,蓉新公司自行承担20%。农机公司提出该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是经过杨正道同意应属有效的主张,因所举出的第1项证据、第2项证据、第4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3项证据系伪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农机公司提出该公司已经履行合同,蓉新公司应负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无效的经济合同,自订立时起即无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8。5万元,赔偿成都蓉新物资公司经济损失108 662。8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利率双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 521元,鉴定费6 000元,共计20 521元,由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 416。80元,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承担4 104。20元(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部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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