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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与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7、1998年4月28日,汤伍东、詹华清领到蓉新公司加工材料费2 000元的“收条”。
  8、1998年3月5日,李牧林在蓉新公司借到伙食费600元的“借条”。
  9、1998年3月30日、1998年3月31日、1998年4月14日,李牧林在蓉新公司领到工资各1 000元的“领条”。
  10、1998年8月10日,陈丕显在蓉新公司“领到门卫津贴100元”的“领条”。
  11、蓉新公司1998年2月份、1998年3月份、1998年4月份、1998年5月份、1998年6月份、1998年8月份、1998年9月份职工10分“工资表”,金额共计23 250.50元。
  蓉新公司为证明农机公司转让的专利技术不成熟,该专利技术不能实施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1998年6月9日、1998年6月12日、1998年6月15日,蓉新公司、农机公司针对该专利技术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的“会议内容”。
  被告农机公司辩称,农机公司与蓉新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农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违约责任在蓉新公司;蓉新公司没有生产3000台山地耕作机的能力,是造成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农机公司已经退回蓉新公司1。5万元技术转让费。
  农机公司为证明与蓉新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有效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7年1月20日,杨正道委托魏茂仁接替杨正道,与赵家林一起组建成都山地通用耕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了杨正道的该专利技术转让和再许可必须征得杨正道本人的同意并签字认可。
  2、1998年4月23日,赵家林代杨正道交纳该专利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3、1998年3月8日,魏茂仁、杨正华授权委托赵家林执行“联合开发山区土地耕作机协议书”的“委托书”。
  4、1996年6月28日,四川省广元公证处(96)广市征字第1312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山区土地耕作机专利申请人杨正道与投资人赵家林于1996年2月5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山区土地耕作机协议书”。
  5、1996年9月21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杨正道的山地耕作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89104130。3)、“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
  农机公司为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1998年1月13日,接收人为谢许祥,移交人为赵家林的“移交图纸清单及样机”。
  7、1998年3月31日,蓉新公司付给农机公司样机一台,金额为4 000元的“转帐进帐单”。
  农机公司为证明专利技术是成熟技术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1995年4月,由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科研所印制的“IGZ-3山地微型耕作机(发明专利号:ZL89104130.3)使用说明书”。
  9、1997年1月,农机公司印制的“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台山地微型耕作机总装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农机公司为证明蓉新公司违约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0、1998年1月14日,蓉新公司付款给农机公司专利技术转让费10万元的“转帐进帐单”。
  11、1998年10月27日,蓉新公司收到农机公司退回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终止的转让费1。5万元的收据。
  经本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农机公司对蓉新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至第12项证据无异议。蓉新公司对农机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至第5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至第5项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权人杨正道已经同意农机公司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蓉新公司,更不能证明农机公司是该专利权所有人。蓉新公司对农机公司提交的第6项证据至第7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第6项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农机公司未将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等有关材料移交给蓉新公司,农机公司有意欺骗蓉新公司,称该专利权人属农机公司。蓉新公司对农机公司提交的8项证据、第9项证据持有异议。蓉新公司对农机公司提交的第10项证据、第11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蓉新公司与农机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农机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第2项证据、第5项证据,因涉及本案农机公司是否是该专利权所有人和农机公司是否受杨正道委托,同意将该专利实施许可给蓉新公司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农机公司提交的第6项证据至第11项证据,因涉及本案农机公司、蓉新公司谁违约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农机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魏茂仁、杨正华在委托书上注明的时间是1998年3月8日,而该委托书所使用的四川大学便笺纸是1999年2月才生产,故该委托书系伪证,本院不予采信。农机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即1996年6月28日,四川省广元市公证处(96)广市证字第1312号公证书,系杨正道与赵家林个人之间的联合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审核、评估的《审核意见书》,蓉新公司、农机公司对其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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