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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兵与湖北大学专利侵权纠纷(6)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综上,被请求人、第三人共同实施建造体育馆屋面吸声系统这一民事行为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侵权。请求人关于“被请求人、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请求人的专利技术,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
目前体育馆项目虽然已经竣工,但尚未验收,并未交付被请求人使用,故请求人关于“被请求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使用该专利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
本局分别征询当事人调解意愿,被请求人、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调解,是为调解不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驳回请求人胡兵的请求。
本案调处费1000元由请求人负担。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各当事人可在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点评:
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建筑设计和施工领域的专利侵权纠纷正在逐年增多,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引发了诸如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确定等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其争论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通过对比分析本局认为:被控侵权物体育馆屋面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请求人、第三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主体。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该规定说明,从实施主体上说,不论其单位是何种性质,都无法定的例外,从实施行为上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例外只有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侵犯专利权规定来作具体判断。在建造体育馆项目这同一目标上,他们围绕同一个技术方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缺少任何一方、任何一环节,该项目都不可能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请求人、第三人共同实施了建造体育馆这一民事行为,为共同民事行为人,如果建造体育馆屋面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被请求人、第三人以建造体育馆非 “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中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其含义不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或“以赢(盈)利为目的”,被请求人、第三人均以建造体育馆非 “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不侵权抗辩,而事实上被请求人招生入学按物价、教育部门规定收取学杂费,该体育馆项目被批准“所需资金采取学校自筹、申请银行贷款等方式解决”、第三人某设计院作为国家建筑行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收取设计费、第三人某公司依合同进行施工并收取工程价款,其实施的有关行为明确表明即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其不侵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处理单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 处理时间:2007-04-30)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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