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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8)

发布时间:2015-05-22 10:4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仍显不够,这种不够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如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并无专门立法,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也过于粗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相当多的问题在立法中还处于真空地带。
  二、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我国商业秘密的执法和司法保护
  1.加强单行法的制定
  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单行法,以改变我国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还处于不完整、零散的状态。
  2.加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可操作性规定
  当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中过于原则性,在实体法律中应规定更为明确的商业秘密的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及权利主体的权利性质与类别等。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二是完善权利主体、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规定,三是引入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四是引入法定赔偿,五是完善程序法规定。
  (二)健全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1.企业必须树立和加强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财产权的权利意识,实施有效的保密手段和措施,加大防范力度。
  2.应明确保密内容。企业必须在有关的保密措施中明确须保密的信息,或者其保密措施应足以达到使有关义务人员明显意识到哪些信息是保密的程度。
  3.必须有完善的防范措施。
  总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多层面的系统工程,是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权利主体自身守法经营在内的有机整体。相信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向前发展,《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出台和其他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将会形成一个健全有力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机制,切实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创建健康、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政策建议
  一、加强单行法的制定
  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单行法,以改变我国当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还处于不完整、零散的状态。效力等级偏低的、非系统的保护商业秘密之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不足以适应我国现实法律关系的需要,亦无法适应保护商业秘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在立法上既应考虑国际上整体的水平又要考虑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以达到既很好地承担了我国应负的国际义务,又能在对外开放中获得实际利益;既保护国家利益又维护了企业利益;既维护雇主又保护雇工利益的效果,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二、加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可操作性规定
  当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中过于原则性,在实体法律中应规定更为明确的商业秘密的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及权利主体的权利性质与类别等,程序法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更有诸多不利,如民事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使得权利人很难实现权利主张,且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缺乏程序性具体规定,这使得该类侵权诉讼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自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及签署TRIPS后,事实上已经承认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只是在国内立法中尚未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而已。从商业秘密本身来看,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它同样也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精神财富,同样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而成为交易之对象。因此,考虑到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及履行对国际社会作出的承诺,我国宜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二)完善权利主体、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规定
  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仅仅将其限定在经营者与用人单位,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严重挫伤了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技术发明和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因此,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定义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上升为法律,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扩大保护范围。在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时必然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由于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法律应当对各种情况下产生的商业秘密的归属作出规定,以进一步明确权利主体。(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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