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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2)

发布时间:2015-05-22 10:4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随着我国进入加入WTO后的关键期,我国的市场将进一步开放,国际国内的企业间的竞争将日趋白热化,商场如战场,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在竞争中占具优势,往往不择手段地攫取对手的商业秘密,扰乱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必须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起步较晚,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民事、行政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界定、规范和处罚,但不足以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愈演愈烈的势头,所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论对企业还是对国家来说,都是十分重要、势在必行。
  二、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认定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保护商业秘密立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中都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但是最具有代表性和操作性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商业秘密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量刑幅度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已粗具规模,但同时应该看到同国际组织和各主要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仍显不够,这种不够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如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并无专门立法,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也过于粗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相当多的问题在立法中还处于真空地带。由于商业秘密涉及到各种行业,本身又是无形的,法律规定上的缺陷无疑会大大增加实践中执法的难度,从而减弱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性。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对商业秘密进行单独立法已成为国际上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趋势。为了健全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有效地保护市场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使我国更好地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国际市场,必须尽快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提供全面的高强度的保护。
  (二)立法上不够周延
  1.商业秘密性质不明确(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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