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2)
因此,事实侵权行为向法律发起了挑战,法律又如何能有效地制止日益猖獗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原则—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在美国判例法中产生。
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目前还没有发现权威概念,笔者综合相关案例资料将其概念概括为:前雇主在其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离职后并在被竞争对手雇佣之前,认为雇员在被竞争对手雇佣后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其商业秘密并且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于是可以基于竞业禁止协议或在没有协议(或协议因某种原因无法执行)时,请求法院发布暂时禁令和永久禁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为竞争对手工作和永久禁止其泄露商业秘密。它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潜在的侵占行为(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on)采取的保护方式。
这一原则首先由1919年Eastman Kodak Co. V. Powers Film. Product,Inc. 7 一案例所确立。柯达胶卷公司在当时拥有一项革命性的技术发明,与保尔胶卷公司属于直接竞争对手。柯达公司一个最有经验的雇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加入保尔公司。由于缺乏证据表明雇员实际上侵犯了商业秘密,于是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该雇员加入保尔公司。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解释道:“仅仅禁止雇员向新雇主通过秘密途径泄露前雇主商业秘密是没有作用的,因为雇员在新雇主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在某种程度上运用其商业秘密,因而发布竞业禁止禁令是合法的”。此后,相继有一系列案件根据该原则保护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免受前雇员潜在的侵占行为所害。1995年第七巡回法院在Pepsi Co. Inc. V. Redmond 8 这一经典案例中,根据该原则预防了潜在的侵权行为。该案表明了迅速采取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在美国司法判决中被广泛引用。
(一) 性质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具有补充性和独立性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在有竞业禁止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它可以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起到转移证明责任对象的补充作用。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实际侵权行为,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发布禁令禁止前雇员到竞争对手任职。
另一方面,在没有竞业禁止协议或由于某种原因协议无法执行时,这一原则可以独立存在,从而起到竞业禁止协议替代物(substitute)的作用。这一性质来源于普通法、衡平法以及大陆法系成文法中雇员保守商业秘密的一般义务。9 竞业禁止只是约定义务,即使没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保密义务仍然存在。
(二)特点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与传统保护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事前救济的保护方式。前雇主可以在其雇员为竞争对手工作前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任职。(2)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它所要证明的不是事实侵权行为,而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以至于可以认定不可避免,证明对象不同于一般举证责任。(3)不考虑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恶意还是善意。即使前雇员有协议保证其不会故意泄露商业秘密,或者竞争企业与雇员签订协议要求其保证不会在工作中侵犯商业秘密,只要原告能证明其在新工作中不可避免地运用其商业秘密,原告主张就成立。(4)以禁令救济(Injunction Relief)为救济方式,包括竞业禁止的临时禁令和禁止泄露商业秘密的永久禁令,不涉及损害赔偿。
三、法律限制
劳动(雇佣)关系中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保护一直是容易引起争议的话题。它直接限制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甚至危及其基本谋生权,而且与自由贸易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因为它妨碍了人才自由流动。可以说,商业秘密保护程度越高,其间冲突越激烈。因此,法律必须权衡其中利害关系,对这一原则加以严格限制则是必然。从美国判例来看,法律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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