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的思考(4)
(二)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
1、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①补充规定参加诉讼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包括法官、书记员、法警、被告人、诉讼双方的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等,如果这类人员擅自泄露该商业秘密,必然形成对商业秘密的第二次侵害。②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审理商业秘密诉讼案件。③鉴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较大的特点,其级别管辖和审理部门应规定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的审判庭审理。④对举证责任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应借鉴《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即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转移,被告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利用的商业秘密来自合法的途径。
2、修改《劳动法》,应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竞业禁止”的期限以员工离开原企业后两年的期限为宜,期限过长会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妨碍他人的自由择业权。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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