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6)
五、依法公正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受理侵犯商业秘密案,通过案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举证程度、界定商业秘密、判定是否侵权等问题是正确审判案件的主要问题。笔者在这里就以上问题分别试述如下:
(一)适当举证,将秘密公开在最小程度
当事人因侵犯商业秘密案诉讼到法院,势必要将商业秘密一定程度地公开。因诉讼披露而使商业秘密失去公知性,这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不愿意的。怎样才能避免商业秘密内容公开或使这种公开程度降低,这当中有当事人诉讼技巧,也有法院把握的程度。
1、原告举证适当。原告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首先要讲清自己的商业秘密是什么。而此时原告有可能不知被告了解其商业秘密到什么程度,不愿讲明自己的商业秘密所在以防泄露。但不讲明其要求保护即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是什么,又怎么可能得到法庭的认定和裁判。此时原告举证要适当。法庭对原告的举证要求是,即已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对被告来说无所谓非公知。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公开到什么程度或讲要求保护到什么程度,由原告自己掌握。商业秘密内容公开的多了,让对方及他人知晓了原不知晓的秘密内容,原告得不偿失;商业秘密的内容公开的少了,或不构成商业秘密,或侵权轻微,达不到制止、打击侵权行为的目的。
2、被告举证,有的证据允许不公开。诉讼中,被告答辩时往往为了说明自己未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要举证自己产品技术的内容。这当中,有被告自己的商业秘密,不愿公开。如果法庭要求其一律公开,势必会造成技术秘密的泄露;不予公开,原告无法质证,法庭也难以确认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要避免他人通过诉讼获取别人的商业秘密。法庭要掌握适度。对被告的举证,视情形而要求被告公开其证据,有的证据可以不公开的,不一定要公开。这样可有限度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
3、坚持公开审判与涉及商业秘密可以不公开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我国法律原则之一。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经法院研究决定可以不公开审理。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公开程度限定在一个只有法官、诉讼参加人在内的范围中,从而减少公开影响。坚持公开审判原则和涉及商业秘密可以不公开审理之规定有机地结合,反映了我国法律原则下的视情而定,有利于加大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日本宪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商业秘密案也不例外。由于旁听人构成不特定人,使商业秘密内容因诉讼而进入了现实的知悉状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与日本国相当,但在诉讼中可以不公开审理这点上,优于日本。日本的商业秘密案,为避免公开审理,更多的是选择仲裁程序。
(二)正确界定商业秘密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首先要进行的是确定秘密内容。在此基础上进而审查被告是否侵权。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不能说明自己的秘密所在,却要求保护,往往事与愿违。有的诉称自己的产品中有几项甚至十几项技术秘密受到侵害,要求维护其权益。而法院一一对应审查,均不构成商业秘密,无法支持其诉讼要求。如某公司诉称,其公司生产的“女性排卵期检测仪”有其多项技术秘密;其公司加工点及客户名单为其经营信息秘密。原公司员工魏某、白某离开公司后组织生产出同种产品,并在原加工点加工、向原客户销售,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要求维护其权益。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女性排卵期检测仪”是仿造德国的,市场上早有销售,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原告一再声明自己的产品与德国的不同,进行了技术革新,存在着技术秘密。法院依据商业秘密的“三性”一一审查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技术秘密。经查,原告引进德国的产品作样品,为降低生产成本,选用了国内加工材料;另外在螺母的形状上、立柱的数量上等进行了改革。这些变化都是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的到的,没有技术上的实质改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要求。法庭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认定技术秘密的请求。原告的加工点和客户名单确是其经营信息秘密,被告在离开公司后仍去该加工点加工,向原客户销售,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信息秘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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