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4)
第三,采取了保密措施。讲的是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一个显著区别就是其在秘密状态下维护其经济价值和取得法律保护的。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要想让其商业秘密不被公众所知悉,就必须采取保密错施,千方百计地去维护这种秘密状态。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没有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不当,而使商业秘密失去新颖性,也就失去了法律的保护。
通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通过以下形式保护商业秘密的。(1)制定保密规章。经营单位为维护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规范职工(员工)的行为、表明管理要求等都要制定一些规章制度,保密要求。对那些特殊部门,部保密规定有特殊要求。对那些关系单位经营命运的商业秘密更是有特殊的保密措施。(2)签订保密协议。为约束职工(员工)的行为,恪守保密规则,与他们签订保密协议是不可缺少的。由于职工(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同,对单位应尽的义务也不同,这种保密协议不应是制式的,而应因人而定,因岗位的不同而提出不同的保密要求。实践证明制定和完善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行之有效的好方法。(3)加强保密管理工作。保密管理工作十分重要。保密资料的设定密级、专人管理;保密规章、协议的不断补充完善;单位往来业务的监控管理等等,都应重视和加强。无论在哪一个环节上出现失密的披露,都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
四、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内容
商业秘密同其他事物一样有其产生、变化和消亡的过程。商业秘密的产生源于权利人的研究开发的智力成果。随着科技的进步、发展,商业秘密的内容也会发展变化,有的成为公知,有的保留下来的只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点。商业秘密的丧失,除前述的情形外,还会因他人的侵权和其自身的泄密等原因而丧失秘密性。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是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商业秘密只有在遭受侵权时才会引起法律的保护。
商业秘密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这里的非法手段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美国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给商业秘密侵权定义为: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本法用语有下列含义:
1、“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
2、 “侵占”意为:
(1)明知或应知获得他人商业秘密已经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该商业秘密;或
(2)未经明示或默示同意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且该人
A、 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知识;或
B、 在披露或使用时,明知或应知其商业秘密知识是
(a) 源于或经过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的;
(b) 在已产生保密或限制使用义务情势下获得的;
(c) 源于或经过对已寻求司法救济以保持秘密或限制使用者负有义务的人获得的;或
C、 在其地位实际变动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有关内容为商业秘密,但由于意外或过错获得的。
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中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是这样规定的:不正当获得 6、(1)有资格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人有权对任何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的人提起诉讼。非法披露或使用 7、有资格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人有权起诉任何明知或应知其披露或使用行为未经合法授权的披露或使用者。
日本在平成2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平成2年第六十六号法律),其在第一条第三款的(二)第一项对商业秘密侵权是这样规定的:以盗窃、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披露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商业秘密给予了明确的法律保护。该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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