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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商业秘密保护之比较研究(4)

发布时间:2015-06-01 10:2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在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救济规定了两种途径,即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的方式主要是行政监督检查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司法救济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两种: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不管采用何种计算方法,权利人还可以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与美国法中规定不同的是,在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前,原告无法行使禁止被告披露或使用其商业秘密的权利,法院最多根据原告的请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无法象美国法院那样通过发布禁令来禁止被告披露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赔偿上,只有补偿性赔偿规定,而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而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所付出的代价远比其获取的利益为小,这不能不说是近年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急剧上升的原因。
  四、结 语
  综上所述,美国的商业秘密立法体系完备,保护水平较高,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利于实现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的法律目标。在中国正在进行的商业秘密立法中注意借鉴、吸收反映了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立法技术、法律规范,尤其是美国商业秘密立法中的先进之处,籍此制定出一部与世界商业秘密保护水平一致、科学完备的商业秘密法。
  注释:
  1. 唐海滨主编:《美国是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4页
  2. 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页
  3. 本文有关《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美国法律重述第三版·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的引述,均引自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

(作者:张德龙 沈 兵,来源:《电子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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