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比较研究(3)
2.“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营业秘密之归属依契约之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归受聘人所有。但出资人得于业务上使用其营业秘密。”这样的规定,既坚持了合同优先的原则,又兼顾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各自利益,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
3. “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应有部分依契约之约定;无约定者,推定为均等。营业秘密为共有时,对营业秘密之使用或处分,如契约未有约定者,应得共有人之全体同意。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各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这里,有关商业秘密共有权属的规定较为详细,便于操作。
总而言之,台湾地区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权属问题,不仅有规定,而且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大陆尽管在实践中有处理商业秘密权属问题的法理依据,但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从适应法制建设要求出发,我们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立法的经验,结合大陆处理商业秘密权属的实际,在相关立法中明确加以规定。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国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中都没有明确定义,但分别从这两部法律的第10条规定可以看出,所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和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上述条款和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符合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主体条件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内部因工作需要接触、了解、掌握、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二是因签订和实施合同而知悉商业秘密的对方当事人,主要包括负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商业秘密的共同研制人、商业秘密的共同使用人等。三是既非企业内部员工又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人员;明知或应知他人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而又获取、使用、泄露的人员。
(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故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我国大陆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如果将过失行为也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则违背了立法意图,也扩大了法律制裁和打击的范围。[9]
(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我国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以非法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以秘密盗窃的手段获取;(2)以利益引诱的手段获取;(3)以威胁、逼迫的手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向其提供商业秘密;(4)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
第二,以非法手段处置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向他人或社会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非法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而从中获利;(3)允许他人使用,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和转让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利用商业秘密以谋取利益,再从中收取“信息费”、“转让费” 等。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职员违反了权利人守密约定或违反了公司、企业的保密章程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而向外界泄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内部人员、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为了获取较高的报酬或额外的报酬,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偿地提供给他人。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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