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6)
(四)主管机关对于过境商品不一定予以扣押。
(五)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得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六)如一国法律不准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之前,应代之以按该国法律在此情况下对其国民采取行动和补救办法。
第十条 〔虚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
(一)前条各款规定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商品原产地的虚假标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假标记。
(二)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一)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二)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特别禁止下列情况:
(1)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商号、虚假标记、不正当竞争:补救措施、起诉权〕
(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国民,保证其可以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以有效地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条之二中的一切行为。
(二)它们并约定采取措施,准许其成立并不违反各该国法律的、代表有关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的联合会和社团,在向之请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可以采取同样行动的范围内,向法庭或有关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制止第九、第十和第十条之二中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一)在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二)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参加展览会之日起算。
(三)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一)本同盟各成员国都应专门成立一个工业产权机构和一个中央办事处,向公众公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二)该机构应出版一种正式期刊、定期公布:
(1)专利权所有者姓名及其发明的概要;
(2)注册商标的图样。
第十三条 〔同盟大会〕
(一)(1)本同盟设有大会,由本同盟中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2)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3)各代表团开支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二)(1)大会应负责:
1.经管有关维持和发展本同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2.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公约中所提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召开修订公约会议的指导,适当考虑本同盟成员国中不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3.审查和批准该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项对他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给该委员会指示;
6.决定本同盟计划和批准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规则;
8.为实现本同盟的任务,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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