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1)
(3)同样,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里斯本议定书或伦敦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海牙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三)参加了本议定书的本同盟以外的国家,对尚未参加本议定书,或虽参加本议定书但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甲)提出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均适用本议定书。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同盟成员国在与它们的关系上,可适用该国所参加的最新议定书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争议〕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一有关国家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向国际法院起诉,但有关国家同意通过其他办法解决时除外。向法院起诉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注意。
(二)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本议定书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自己不受上述第(一)款规定的约束。该上述第(一)款规定即对该国与本同盟其他成员国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根据上述第(二)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仅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并递交瑞典政府保存。
(2)正式文本得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英、德、意、葡、俄、西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3)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的意见,应以法文本为准。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继续开放签字到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的副本二份,分送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政府,及要求得到这个文件的其他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签署、递交批准书、加入书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3)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生效、退出通知书以及按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议定书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视为分别指本同盟事务局或其局长。
(二)凡不受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生效后为期五年内,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他们受那些条款约束一样。欲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被收到之日生效。这些国家应视作大会成员国,直至上述五年期限届满为止。
(三)在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未完全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以前,该组织国际局也行使本同盟事务局的职能,而总干事也是该事务局局长。
(四)一俟所有本同盟成员国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以后,本同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及财产均移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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