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5)
(一)(1)凡原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项注册证书不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在本同盟内没有这样的企业,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如申请人是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但在本同盟内没有住所,则指他的国籍所属的国家。
(二)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
(1)具有侵犯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
(2)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以及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
(3)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商标。这一点应理解为,除非所违反的商标立法规定本身就是有关公共秩序的,否则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某一项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但,本规定应受第十条之二适用范围的限制。
(三)(1)决定一项商标是否应予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在原属国注册的形体者,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拒绝予以注册。
(四)请求保护其商标者,如未在原属国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五)但商标在原属国续展注册,并不包含在已予商标注册的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办理续展注册的义务。
(六)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原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准注册,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商标〕
本同盟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商标。不应要求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商标进行注册。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进行的注册〕
(一)如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名义向本同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时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
(三)国内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得因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妨碍该商标注册。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一)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受理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保护之。只要该社团的成立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企业。
(二)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以及知其违反公众利益则拒绝给以保护的具体条件。
(三)但对任何没有违反原属国法律的社团的商标,不得以该社团在请求给以保护的国家之企业或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予以保护。
第八条 〔商号〕
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商标、商号: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在进口等时予以扣押〕
(一)本同盟成员国对一切非法带有在该国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应在其进入该国时予以扣押。
(二)在发生非法缀附商标或商号的国家或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得同样执行扣押。
(三)扣押应按各国国内法规定,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执行。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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