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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周丕海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4:00商业秘密网

  附件五: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和ICP备案网站信息,内容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2085047号,审核通过时间2012年11月21日,网站首页网址www.shenzhen-lawyer.com,网址域名shenzhen-lawyer.com。
  2011年11月01日,被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深企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企网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由被告委托深企网公司制作被告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维护,网站制作费为9800元,其中包含两年免费维护费(时间从2011年11月0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至)。合同第一条b款第一项规定,按照甲方(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网站建设与制作,以供甲方使用。乙方(深企网公司)应当保证其在网站健身过程中使用的图片、文档、程序等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因此产生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2年11月21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被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将域名shenzhen-lawyer.com登记备案,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当庭撤回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网站备案查询单、(2013)保古证经字第1032号公证书及附件、网站建设合同、网站服务费发票、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周丕海拍摄的涉案图片,展示出拍摄时运用的光线和角度的技巧,具有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载明作者为原告,且原告对《中国元素图片库》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涉案A0522北京故宫石狮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相关著作权。
  涉案摄影作品A0522北京故宫石狮子至少已经于2010年2月公开发表,他人有接触涉案摄影作品之合理可能。经过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中的主要部分--石狮子,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当庭认可www.shenzhen-lawyer.com由其开办,但辩称其与深企网签订了网站建设维护合同,合同已约定因网站使用图片、文档、程序过程中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深企网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合同之约定约束的只是合同当事人,并不及于第三人;其次,被告作为一家律师事务所,完全有能力对图片的版权问题进行相关审查。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开办单位,未经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将与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且未署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当庭撤回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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