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8)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如果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九、李某某与云阳县双江镇某某砖厂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案情摘要:云阳县双江镇某某砖厂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系某某砖厂招用的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砖厂为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为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3年4月27日,李某某在从事碎石工作时被落石砸伤。2013年6月14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1月5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4月3日,李某某以某某砖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加班费等为由,向某某砖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李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某某砖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劳动者可以保留劳动关系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其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上构成竞合,此时只要原因之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劳动者以多种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只要其中任何一种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未知,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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