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0)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服务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门推销未按照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提供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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