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7)
发布时间:2015-05-27 14:34商业秘密网
(c)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仅限于被授权的目的,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仅能用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d)此种使用应是非专有的;
(e)此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此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
(f)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导致此类使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则有关此类使用的授权应终止。在收到有根据的请求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有权审议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
(i)与此种使用有关的任何决定的法律效力应经过司法审查或经过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j)任何与就此种使用提供的报酬有关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k)如允许此类使用以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各成员无义务适用(b)项和(f)项所列条件。在确定此类情况下的报酬数额时,可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导致授权的条件可能再次出现,则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授权;
(l)如授权此项使用以允许利用一专利(“第二专利”),而该专利在不侵害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利用,则应适用下列附加条件:
(ⅰ)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
(ⅱ)第一专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以及
(ⅲ)就第一专利授权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同转让。
第32条
撤销/无效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布一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
第33条
保护期限
可获得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申请之日8起计算的20年期满前结束。
第34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 就第28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一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产品的方法,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专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的证明,则应被视为是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所获得的:
(a)如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的;
(b)如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权人经过合理努力不能确定事实上使用了该方法。
2. 只有满足(a)项所指条件或只有满足(b)项所指条件,任何成员方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
3. 在引述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方在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6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35条
与《IPIC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同意依照《IPIC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什(拓扑图)(本协定中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第36条
保护范围
在遵守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如从事下列行为未经权利持有人9授权,则应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第37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授权的行为(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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