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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

发布时间:2015-05-27 14:34商业秘密网

  第3条
  国民待遇
  1. 在知识产权保护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
  2. 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下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此类规定允许所给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在另一国中给予待遇的性质;
  (c)关于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
  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6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7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则
  1. 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 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1节:版权和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 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主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2. 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 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2. 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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