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2)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规则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办案机构讨论后再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送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范围。
应当报送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办案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报送法制机构,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再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登记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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