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3)
对通过评审的知名商号,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在省级报刊发布征询公告。
公告后三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则视情况驳回认定申请或驳回异议。
对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级报刊上发布认定公告,并向被认定企业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同时申请相同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五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浙江省知名商号企业可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延续,换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证书》。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申请延续的,企业应提交延续申请报告,填写《浙江省知名商号延续申请书》,并由登记机关签署意见后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认定的浙江省知名商号,如其拥有的驰名商标被撤销,应在申请延续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八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企业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主体发生变化,承继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企业应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确认。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名称被依法撤销或商号被依法变更;
(二)申请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知名商号认定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中存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认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行为,情节严重,受到查处的。
第二十条 企业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号的,该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的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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