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行政电子监察管理办法》(3)
第四章 监察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电子监察工作作为电子政务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的主要内容,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绩效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通过电子监察发现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督促其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遵守国家、省、市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规划、建设、运行、安全制度的;
(二)不遵守国家、省、市电子监察系统数据采集标准的业务要求及技术规范的;
(三)推诿、拖延或拒绝将已明确要求纳入市行政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事项接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四)未及时上报行政电子监察信息或上报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违反有关保密制度规定,擅自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宁波市行政电子监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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