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行政电子监察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子政务安全规范,遵守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行政电子监察系统的信息安全和网络运行安全。
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同时规划和建设安全保护系统,未通过安全评测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执行各项保密制度,保障电子监察信息安全、防止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上网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确定免予上网的其他信息,不纳入行政电子监察系统。
第十五条 对纳入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管理的行政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未列入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运行维护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专业队伍建设,加强对专业工作人员的引进和培训。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部门行政电子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对行政电子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
第三章 主要工作与程序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运用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主要监察以下活动: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公共资源交易及政府重大投资建设;
(四)政务信息公开及信息共享;
(五)信访投诉处理;
(六)电子监察系统能够监督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电子监察系统通过自动发送提示、警戒或者纠错信号等方式,加强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的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对重大、复杂事项或者特定行政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监察机关发现上述事项的,也可以主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对来自行政电子监察网上投诉系统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实名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或转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办理,收到转办件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送监察机关。
对实名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行为。
有关资料和数据,建立行政监察信息数据库,定期对行政行为进行统计分析和效能评估。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机关,并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对效能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重大或普遍性问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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