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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登记缴费制能否保护专有出版权?(3)

发布时间:2015-05-10 18:52商业秘密网

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登记制度也波及了报刊社。送审稿第48条第二款规定:“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做出不得转载或者刊登的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者刊登。”这一规定虽然避免了原发报刊为挖掘优秀作品而付出的劳动被转载刊物攫取的弊端,从而使原发报刊与转载报刊间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得以解决,但是,按照第59条的规定,取得专有出版权必须进行登记,如果不登记,作者一旦再授予善意第三人并进行登记,报刊社取得的专有出版权便会形同虚设。然而登记就要缴费,这将使大多数刊物望而却步。比如报纸,用稿篇幅小而数量大,如果进行登记,缴纳的登记费可能比付给作者的稿酬还要多。

观点:“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待商榷

我国著作权法从立法之初就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授予出版社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实施20多年来,绝大多数著作权人都能坚持诚信原则,不搞“一权二卖”的事。当然也发生过个别人的此类投机行为,但被在先签订合同的出版社诉至法院后,无论著作权人,还是当事的出版社,均被法院判决侵犯专有出版权而受到惩罚。

可是,按照现在送审稿第59条的规定,如果在先签订合同的出版社没有进行登记,著作权人一旦寻找到“善意第三人”的出版社再签订专有出版合同,就可以实现“一权二卖”。如果第二家出版社仍然不去登记,这位著作权人还可以再搞“一权三卖”甚至“四卖”,却不会受到惩罚。

此外,草案送审稿第54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既然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专有使用权的含义就是“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为何第59条却又规定“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登记连第三人都不能对抗,何谈“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如果只有登记后才能专有,那这样的规定等于把第54条的内容全部否定了,实在值得商榷。(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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