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专家孙佳恩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修改建议(3)
针对第十二条第(三)项“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进入权利人的电子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植入电脑病毒破坏其商业秘密的,其中,电子信息系统是指所有存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电子载体,包括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目前乃至将来,采取黑客手段或植入木马病毒,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及修改、破坏其商业秘密的现象让企业防不胜防,通过明文禁止方式,能够为遏制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行为创造必要条件。因此,建议修改为:“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黑客手段擅自进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电脑、数据库、电子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或植入木马病毒修改、破坏其商业秘密的”。
“电子信息系统是指所有存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电子载体,包括不限于硬盘、数据库、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企业账户、邮箱、云盘、各种软件等”,可以在名词解释中单独作出规定。
七、客户名单的规定需要更加明确。
针对第十八条第一款“权利人经过商业成本的付出,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当前,企业的客户名单,成为制造业企业、外贸企业的“命根子”,许多客户名单通过参加交易会、展会等渠道来获得,也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与时间从互联网汇集方式而获得,有的成为签约、交易客户,有的因为没有交易而成为未来潜在客户,从商业价值考虑,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不应是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因此,建议修改为:“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应当通过商业成本的付出而获得的”。
针对第十八条第二款“前款所称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当前,制造业企业、外贸公司普遍存在销售人员擅自持有客户名单、擅自入股同行获利、擅自成立同行业抢客户、擅自飞单低价销售、擅自跳槽侵权等现象,企业面临举证难、取证难、成本高、周期长、维权难、诉讼难、执行难等种种困难,如果不能通过强制规定进行管控,那么销售人员、管理人员有恃无恐,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会困难重重。因此,建议修改为:“前款所称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聊天工具联系、洽谈意向、询价、报价、形式发票、合同、协议、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等相关的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建立交易关系的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等。企业客户、外贸客户、客户代表等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员工所在企业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企业进行交易的,可以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除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员工事先约定不能与客户联系、签约、交易外”。
八、证据保全需要更加完善。
针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权利人申请并提供初步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将在执法调查过程中查获的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据进行查封和扣押。包括但不限于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存储介质、侵权物品和设备、内部发文及会议纪要等。如果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处理,应将有关证据一并移送”。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证据,还包括合同、协议、文书、凭证、表单、账册、快递、物流、相关资料等信息,需要现场拍照、摄像,必要时,由公证处进行公证。(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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