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解读(3)
一是细化撤回程序。针对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两种情形的不同特点,《规定》分别设定了不同的撤回程序。对于第一种撤回情形,即基于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而需要撤回的,由于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广泛性,从公平的角度考量,此类撤回需要同等适用于所有基于法律、法规、规章而取得的行政许可。因此,《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此类事项的撤回,由立法机关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辖区内发布撤回公告,并由发证机关按照公告要求予以撤回。对于第二种撤回情形,即基于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撤回的,则规定由发证机关对于是否确需撤回予以审查。
二是完善撤销程序。从法律后果上来看,撤销相近于吊销,因此,在程序设置上《规定》主要参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具体流程,规定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予以执行,并赋予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撤销时限上,《规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决定存在撤销事由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同时还规定,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该权利的,视为放弃,以解决撤销工作时限过长的问题。
三是明确注销方式。结合现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注销情形作了具体分类,即涉及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被许可人主动申请的、行政机关难以直接获悉有关注销情形的,规定需要依据相对人申请方可启动;对于除涉及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之外的其他行政许可的注销,如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以及市场主体已经依法终止的,则允许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据职权予以注销。
(三)明确行政许可听证、送达程序
《规定》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几种情形: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举行听证;二是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申请举行听证;三是行政许可因存在法定情形可能被撤回、撤销,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申请举行听证,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规定》对于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程序设置上,考虑到现行有关部门规章对听证程序、送达程序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因此,《规定》明确听证准备及听证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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