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几点思考(3)
笔者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条可以合并修改为:为了制止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引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申请商标,充分发挥商标的实际使用功能,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类型。其中第一款第(一)项“摹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攀附他人商誉”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重复。第一款第(二)项“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当攫取他人商誉”,第(三)项“明知或应知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但仍抢先申请注册与其相同、相近似的商标”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重复。笔者认为,上述3项在我国现行商标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没必要进一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了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法律后果。该规定相当于对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进行了解释。虽然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制定时可能并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解释本身具有扩张性,但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的与时俱进的解释,仍具有合理性,并且可操作性强。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与我国正在建立的征信系统相契合,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进行的惩戒措施。第六条规定,在采取第五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必要时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这是针对第五条惩戒措施而给予救济的程序性权利,可作为第五条第二款,没必要单独作为一项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款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复。
《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从立法层级上来看,属于部门规章。它的制定,首先应保证合法性。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同时,还应注重于操作层面,尽量避免过于原则的禁止性规定和兜底性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的内容,也没必要进行重复。(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 商标许可备案须知 2015-05-10
- “斯达舒”异议“修斯舒” 2015-05-10
- 反盗版与版权保护 2015-07-07
- 国际商标协会:中国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商标事业发展成效显著 2015-05-10
- 日本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有关情况及启示 2015-05-22
-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