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几点思考(2)
2018年10月31日,商标局发表了《商标局向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说“不”》一文。文中提到:“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陆续对1.6万多件商标注册申请做出驳回决定,这是商标局又一次从严从快打击涉嫌囤积商标的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这是商标局官方首次使用“非正常商标申请”一词,此前多使用“恶意注册”等词语。该文对“非正常商标申请”的定义为“利用我国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商标制度,将商标作为牟利手段,大量申请注册商标”。2007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并开始施行的《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出现了“非正常申请专利”。“非正常商标申请”概念的提出,借鉴了这一规定。
2019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在体例和内容上参考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对“非正常商标申请”提出明确的概念,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指出了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一些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维护正常的商标工作秩序,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其中“规范商标申请注册”从文义上来看,通常会被理解为是对形式的规范化,不适宜作为立法目的。非正常申请商标会增加商标主管机关的工作量,但不会对“商标工作秩序”造成破坏。因此,“维护正常的商标工作秩序”也不应该是立法目的。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对商品或者服务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并且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笔者认为,该规定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相冲突。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旨在鼓励商标注册,而征求意见稿“实际需要”的表述相当于对商标申请的时间点进行了限制。同时,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是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重复,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七条重复。(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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