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浮梁”商标之争,权利人终审获胜(3)
对于该案判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兰安表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不同认定,主要涉及商标侵权诉讼中“在先使用抗辩”认定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第一点事实为:“西安饮食公司的使用行为早于卫尔康安公司申请注册‘玉浮梁’商标的日期”;第二点事实为:“‘玉浮梁’稠酒产品通过西安饭庄这一平台进行销售,本身就是获得‘一定影响力’的方式”。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玉浮梁”稠酒产品已经获得了“一定影响力”,应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一审法院在认定第二点事实上,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因为被告系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那么被告销售的产品当然具有“一定影响力”,其中逻辑推理存在断裂,不能当然推理出这样的结论。二审法院的改判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从而对整个案件的认定产生了完全不同的结果。
“该案主要关注点是西安饮食公司与大业公司对‘玉浮梁’和‘玉浮粱’的使用是否为在先使用行为。我国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制度,存在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登记注册的商标是需经过严格的审查和公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法院对未经注册的商标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比如其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对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提出的先使用抗辩,同样需要更加严格的审查,比如要求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实质性、持续性使用而非象征性、间歇性使用,并且该在先使用使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苏仕伟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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