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在先权利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DHC箱包与化妆品不类似(3)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商号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无论是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在先商号的损害,还是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均需考察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
本案中,蝶翠诗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商号在化妆品上的使用情况,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两者相差甚远,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样,蝶翠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DHC”作为商标在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蝶翠诗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也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蝶翠诗公司有关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故争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撤销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蝶翠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北京高院)- 2014年宁波十大版权事件评出 201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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