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在先权利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DHC箱包与化妆品不类似(2)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1〕第114536号《关于第4988713号“DHC”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4536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对蝶翠诗公司商号权的损害,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蝶翠诗公司的在先域名权。蝶翠诗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蝶翠诗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宣传使用了“DHC”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蝶翠诗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须以其核定使用经营范围为限作出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宗教、文化、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蝶翠诗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蝶翠诗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536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另查,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争议商标由邱志广名下转让至黛翠诗公司名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蝶翠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DHC”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蝶翠诗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第11453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蝶翠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蝶翠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114536号裁定。蝶翠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损害了蝶翠诗公司的在先商号,并构成对蝶翠诗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故争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撤销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黛翠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争议商标档案、第114536号裁定、争议申请书、商标评审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商标法作出第114536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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