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收到传票听证不一定违反程序(3)
(三)一事不再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该争议应在实体审理中处理。
亨斯迈公司对科华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前案中,亨斯迈公司主张的损失是2007年以前的部分,不包括本案所主张的内容。
(四)龙盛公司、科华公司和科永公司三者关系紧密,龙盛公司与科永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时,理应已向科华公司转达了相关信息,科华公司业已了解听证信息,但三上诉人故意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以此为由拖延诉讼进程,损害了亨斯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综上,亨斯迈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德律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问题是,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亨斯迈公司将科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前准备阶段,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针对龙盛公司和科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举行听证前,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向科华公司发出听证通知,但因科华公司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且未记载于工商登记档案而未送达。科华公司虽未参加听证,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其于此后也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此亦进行了审查。由此可见,科华公司未参加听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原裁定的情形。
同理,原审法院在举行听证前两次向科永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均因科永公司地址变更等原因被退回,科永公司虽在原审法院举行听证前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但并未影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参加听证,该情形同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原裁定的情形。综上,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亨斯迈公司将科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正确问题。
亨斯迈公司提交的第2010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亨斯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凤祥和德律丰公司“张坚”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处物流站,吕凤祥与“张坚”收取了共20箱货物以及“活性染料”样品13件,根据货物附随的科永公司供货清单上显示的“存货代码”,代码为RE278……的货物各2箱,每箱25公斤。代码为RE247…….的货物各一箱,每箱25公斤。“张坚”与吕凤祥现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当场签订了销售合同。
由上述记载可知,德律丰公司销售给亨斯迈公司的货物中包括13件“活性染料”样品,13件“活性染料”样品与20箱货物是交易双方共同收取的,货物附随有科永公司的供货清单,小样的照片上有“龙盛”标识和科华公司名称标注。据此,亨斯迈公司以德律丰公司销售给其的这批货物所显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事实证据充分。三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应属实体审理的范围。据此,三上诉人关于亨斯迈公司不应将科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科永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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