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收到传票听证不一定违反程序(2)
上诉人龙盛公司、科永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
原审法院在对龙盛公司和科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举行听证前,没有依法向科永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也没有向科华公司送达听证传票,使科华公司失去了参加听证会的机会,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科永公司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了起诉材料并参加了听证,但原审法院在举行听证前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材料,仍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
(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裁定认定科永公司发给德律丰公司的货物中包括13件被诉侵权产品小样,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和供货清单均没有小样的记载,德律丰公司存在虚构小样的可能性。原审裁定对关键事实的认定超出了第20107号公证书的记载。虽然该公证书记载了亨斯迈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与德律丰公司人员在物流站共同收取了20箱货物和13件小样,但该公证书没有记载这些货物是科永公司发来的,因此在货物已处于德律丰公司控制的情况下,无法保证公证证明的客观性。供货清单应与货物一致,是正常货物运输的必然要求,原审裁定认为存在例外情形与逻辑不符。
(三)原审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亨斯迈公司起诉科华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的二审判决于2015年1月15日生效,亨斯迈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科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案审理期间。前案作出的判令科华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判决,针对的是前案终审判决前所有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中亨斯迈公司起诉科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已为前案所覆盖,亨斯迈公司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四)亨斯迈公司将科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龙盛公司、科永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科华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2-2号裁定,驳回亨斯迈公司对科华公司的起诉,对其他三被告的案件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对管辖权事项重新听证,以保证科华公司出示证据、参与诉讼的权利。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龙盛公司、科永公司第一、三点上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亨斯迈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
亨斯迈公司提交的第20107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三上诉人与德律丰公司生产、销售,故四者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寄送样品不符合商业惯例为由,否定公证证明的真实性,其观点不应被采纳。在印染行业销售染料的过程中寄送小样,已属商业惯例,其目的在于为购买者在染料正式投产前做“小样试验”之用。科永公司在给德律丰公司寄送染料货物的同时配送小样供“小样试验”使用,符合染料行业一般商业惯例和交易模式。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科华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二)原审裁定没有违反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三上诉人的法定权利。
听证程序并非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举行听证前,依法向三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听证会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诉讼程序完全合法。龙盛公司和科永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实际指向的是科华公司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而原审法院举行的听证程序根本不涉及科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科华公司虽称其没有在原审法院举行听证前收到听证通知书,但经与原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科华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并对相关寄送文件存档,能够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履行了合法送达义务。尽管科华公司放弃了参加听证的权利,但龙盛公司与科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兵(现同为科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已在听证程序中围绕科华公司的立场充分发表了意见,科华公司的观点已被充分表达,因此,科华公司的程序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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