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二审判决后引证商标被撤,驳回复审商标应予核准!(附再审判决)(4)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因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即2014年4月11日,本案中唯一的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且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撤销决定启动后续行政及司法审查程序,使引证商标二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本院对第13352号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耐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77号行政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13352号《关于第7298588号”AIRFORCE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7298588号”AIRFORCE1”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作者:未知,来源:最高法院转载自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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