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二审判决后引证商标被撤,驳回复审商标应予核准!(附再审判决)(2)
2012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35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外文”AIRFORCE”及数字”1”组合而成,仅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短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对商品的误认误购,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耐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耐克公司不服第1335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自1982年以来,经过原告长期的、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消费者已将申请商标唯一指向本案原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申请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实际加以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第13352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3352号决定中的认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耐克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认可其仅将”AIRFORCE1”作为鞋产品系列名称进行了使用,并未在相关商品上作为商标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由印刷体文字”AIRFORCE”、”-”和数字”1”组成,其中,对字母”A”和数字”1”进行了放大处理。引证商标文字中的”AIR”和”FORCE”均为简单的英文单词,组合在一起并未产生新的含义,故相关公众会将其认读为”AIR”和”FORCE”的组合。申请商标由印刷体文字”AIR”、”F0RCE”和数字”1”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文字”AIR”、”FORCE”和数字”1”,其组成和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其含义亦必然相同。
虽然二者字体有所不同,但不会改变其显著识别特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具备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程度较高,并考虑到二者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很难避免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耐克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AIRFORCE1”作为原告鞋产品系列的名称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但其并未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耐克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加以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为,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二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耐克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无法律根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52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13352号决定。(作者:未知,来源:最高法院转载自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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