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应如何构建合理保密措施?(3)
本案中,利安达公司虽通过《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及《研发小组成员保密协议书》等方式采取多项保密措施,但针对报价单这样具体的信息,却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手段,而是将其由业务员持有,放任其处于一种公开状态。从利安达公司针对报价单这种放任的态度可以合理推断其对报价单并无保密意图,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再给予保护。
情形四:单纯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能被认定为已经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重庆万州太阳港实业有限公司,向礼菊等与重庆培优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谭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 原告太阳港公司、向礼菊、蒋劲松、蒋亚夫诉称重庆培优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谭森侵犯其商业秘密(经营信息),为举证证明其对相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提交股东协议和退股协议,其中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所有股东不得在公司存在之时自行单独在公司区域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在《退股协议》约定谭森退出太阳港公司后不得再进入万州区域从事经营或协助他人经营太阳港公司的相关经营业务,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均属于竞业限制条款,不能视为太阳港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明确具体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权利人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只是与侵权人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虽然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方式,但二者并不完全等同。在无其他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只凭单纯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能认定已采取保密措施。
最高院在申请再审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对单纯的竞业限制条款不能认定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了深入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情形五:对外仅在交易协议中约定保密原则,不能证明对内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大连展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展锋公司称刘某侵犯了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及候选人信息,二审法院认为,展锋公司与睿道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原则”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明确约定“此服务以非专有的方式提供”,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展锋公司已采取了“合理保护措施”。此外,在展锋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保密条款,双方亦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综上,展锋公司称其已采取必要保密措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展锋公司的诉请之所以未被法院支持,主要原因是其保密措施构建不够完整,仅注重与外部业务交易过程中的保密问题,却忽略企业内部商业秘密泄露问题,这种只对外采取保密措施,而对内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方式尚不足以满足我国法律对合理保密措施的要求。
以上列举了近年来法院审判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几类由于企业保密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从而导致败诉的案例。大家不免会问,企业到底应如何构建自己的保密措施,才算合理,才会在侵权诉讼中立于不败。
企业应如何构建合理保密措施
企业常用的保密措施通常包括:制定并发布企业内部的保密规章制度;与员工及交易伙伴签订保密协议;在商业秘密载体上标注“保密”或“受控”字样;对商业秘密载体采取加锁或设置密码等形式;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车间、厂房、档案室、资料室等处应处于封闭状态,并设置门禁或门卫;在涉密区域应设置摄像头等监控设备,并规定凡进入涉密区域的员工或外来人员均不得携带摄像机、照相机、录音设备、u盘和移动硬盘等拍录存储设备;对工艺、配方类的产品,可在各道程序、各个环节以及各组份设置专门的工作人员,以使每个工作人员均不能掌握完整的工艺和配方。但是受各企业自身条件的限制,前述保密措施可能不能全部照搬,各企业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性的使用其中的一些保密措施,但是笔者建议,企业在设置自己的保密措施时,为了能够建立相对合理且经得住法律考验的保密措施,务必要注意以下几点:(作者:王乃莹,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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