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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侵犯著作权刑事责任探析(2)

发布时间:2016-01-26 14:10商业秘密网

  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具备对网络用户的犯罪行为给予暗中帮助的片面故意。首先,即使网络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网络用户实施上传行为的当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并不存在对其进行暗中帮助、加工的故意。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是面向所有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的,面对海量的上传作品,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本不知道哪些用户可能会于何时实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活动,自然也就谈不上故意为网络用户提供便利的问题。其次,即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后明知网络中存在侵权作品而不予删除,此时其主观上也不是为了帮助网络用户实施犯罪活动,而是为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发展的需要,其主观罪过并不是依附于网络用户,而是具有独立的主观罪过。因为网站上作品数量越多,网站的点击量就越大,网站的知名度可能就越高,网络服务提供商便可以从中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或者流量分成。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盈利模式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不作为并不是为网络用户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其主观上并不存在帮助网络用户的犯罪故意。

  (三)基于帮助犯因果关系的分析

  “在共同犯罪人存在分工的情况下,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并未参与实施实行行为,但其行为引起或者促使实行犯实行犯罪,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实行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它们共同作为犯罪行为的统一体,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这就要求帮助犯在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上,必须是事前帮助或者事中帮助。就片面帮助犯而言,事前帮助是指行为在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基于单向合意,暗中加工、协力,给实行犯提供便利的行为。事中帮助是指行为人在实行犯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基于单向合意,对其完成犯罪予以创作便利条件的行为。[4]而对于事后的帮助行为,除非存在事先通谋,否则鉴于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或者犯罪结果已然发生,事后的帮助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已经没有意义,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例如《泰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便规定:“于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时,以任何方法帮助或便利其犯罪者,为从犯,依该罪法定刑三分之二处罚之。犯罪人不知帮助或便利之情者,亦同。”

  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其知道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时,网络用户实施的上传行为已经完成。如果网络用户的上传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不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采取合理措施,对网络用户而言,都没有任何影响,其都构成犯罪。因此,在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不作为即使构成帮助犯,也属于事后帮助,对网络用户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仅仅是扩大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事实上,“刑法史上曾经存在过事后帮助犯的概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到此类帮助行为的负价值不仅体现在正犯行为的结果无价值上,还体现在其行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之危险性上,如包庇行为之于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洗钱行为之于金融秩序。故而如今的大陆法系刑法几乎都把这类行为作为单独的罪名进行评价,在我国也是如此。如是,此类行为不再作为共犯评价(事前通谋的除外)。[5]因此,即使网络用户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不作为与网络用户的实行行为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应受刑法处罚的必要性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无法通过共犯模式进行规制,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不具有可刑罚性。面对日益严重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网络服务提供商实难“置身世外“,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具有独立的、区别于作品内容提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者:凌宗亮,来源:优智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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