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权益”的构成及保护——评析美国苹果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0110号异议复审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第一,“商品化权益”是否属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所称的“在先权利”。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给予保护。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并无“商品化权”或称为“商品化权益”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无“商品化权”或称为“商品化权益”的规定,但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非商业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的权益,其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由于“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因此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
第二,构成“商品化权益”应考虑的要素。“商品化权益”并非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权益,在实践中,对“商品化权益”的构成,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属于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图形、名称;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畴。对于“商品化权益”的载体,应具有可标志性,即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此种载体应是一种标志性的体现,如文学艺术作品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角色的形象,又如球队名称、乐队名称、乐队成员的姓名等等均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在已有的判例中,人民法院对某一儿童电视节目中的角色“小龙人”名称和形象就认定为属于“商品化权益”的范畴。如在该案中,苹果公司所主张的“The BEATLES”乐队名称即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
其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种知名度是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图形、名称;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畴等本身形成的,而不是将其作为商业标志使用的过程中形成的。如在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中,读者对其中的角色名称、形象等的知悉而形成一定的知名度;球队在比赛中而获得的知名度;乐队在演出过程中获得的知名度等。此种知名度应当达到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图形、名称;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畴等使用范围的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该案中,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苹果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 BEATLES”乐队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
第三,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要保护“商品化权益”,首先应确定享有“商品化权益”的主体。对前述“商品化权益”的载体享有权利的主体,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拥有者,如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乐队的所有者、球队的所有者等等。如果上述主体将其拥有的权益转让于他人,受让方也可以成为“商品化权益”的主体。该案中,“The BEATLES”乐队成员于1980年将Beatles“商品化权”转让给了苹果公司,苹果公司是“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拥有者,其可以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作者:刘辉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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