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方法及帮助侵权认定分析(4)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具有日常生活性的商品,对某些近似产品的细微差别,专业人员很容易分辨出来,如果以专业人员的角度来判断侵权则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需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在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定时,需要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方法,这一标准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即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外观设计整体效果更具有影响的包括: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两个方面。
根据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在前罩的下部具有大型的头灯,前罩侧具有三角形的通道,在车辆后部具有后罩,在后罩的下部具有放气窗,在后罩后部邻接有薄型的后组合灯,该设计要点指出了相应部位的设计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同时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也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位,即车辆的主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左视图及右视图,而车辆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一般不易观察到。通过比对可知,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另外,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被告三阳公司认为摩托车系成熟产品,设计空间有限,在受限的设计空间内产生的设计差异足以导致两个外观不相近似,但未就涉案产品设计空间受限存在于何处进行举证,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位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相应部位并不存在设计空间受限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作者: 陈琦,来源: 中国法院网福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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