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待遇问题的注意要点(2)
【裁判结果】
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世强因本次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853元;二、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世强因本次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8906元,合计67716元;三、驳回原告罗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江安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宜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原判;二、由上诉人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16元与被上诉人罗世强。”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人为,原告罗世强于2010年5月因自身身体原因自动离职,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于2009年10月被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于2012年11月被宜宾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后又被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453元(1881元/月×13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810元(1881元/月×10个月),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48906元(1881元/月×26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其数额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评残的实际情况及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作者:罗登虎,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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