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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淘宝规则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第一案(附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12-18 10:05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被告德萨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专利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仍为专利维持,至今涉案专利并未下达正式的无效宣告决定书的事实。

  2.胡磊受托办理投诉的基本信息及委托证明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胡磊受专利权人的委托进行投诉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

  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陈晓君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与陈晓君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人向淘宝公司投诉涉案网店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且提供了(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涉案商品侵犯涉案专利,淘宝公司在合理判断的基础上,依据与陈晓君之间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对涉案商品信息链接进行删除,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其次,陈晓君在2014年9月26日第二次申诉时提供了(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撤销了(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淘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恢复了涉案商品的链接。

  三、陈晓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过错。

  陈晓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综上,淘宝公司在合理判断的基础上,依据淘宝相关协议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删除;同时在陈晓君提供合格的申诉材料后,及时恢复涉案商品的链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陈晓君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晓君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并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淘宝公司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打印件一份。

  5.(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投诉人已提供适格的通知材料的事实。(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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