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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淘宝规则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第一案(附判决书)(10)

发布时间:2015-12-18 10:05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因陈晓君未能提交相关材料,淘宝公司未为其恢复涉案商品链接并无违反《淘宝服务协议》或有其他违法之处。2014年9月26日,陈晓君再次向淘宝公司发起申诉,并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淘宝公司收到该申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及时恢复了涉案商品链接。综上,淘宝公司依据其投诉审查机制对投诉及申诉作出处理,并无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市场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德萨公司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口审宣告无效及收到陈晓君的致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撤回对陈晓君涉案商品的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德萨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德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所列举的行为之内,但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亦可参照上述规定进行。鉴于陈晓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德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德萨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涉案商品的售价、未及时恢复涉案商品链接对销量的影响等因素,并考虑到陈晓君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及公证保全证据的事实,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已含陈晓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陈晓君主张德萨公司及胡磊在淘宝网首页刊登申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请,因陈晓君并未提供德萨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个人的名誉或涉案店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陈晓君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德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君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晓君负担1827.5元,被告南京德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

  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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