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审判中“众所周知的事实”?(4)
(四)与其他免证事实的区别
案例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鉴于立法严禁酒后驾车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保险公司未将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王某某作出明确解释,王某某作为公民也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
《证据规则》第9条分别规定了六种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况,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外,还有“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等,这些免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在学界多有争论,有的认为该规则对于各免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划分清楚,甚至互相包含。而且,关于“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两个概念的区分也有一些争论,但从外延上来看,前者应包含后者,例如关于法律规范本身是否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存在异议,但法律规范应是免证事实之一。法律规范与《证据规定》中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不同,后者是基于推定所得出,与法律规范本身的确定性尚有差距。当事人无需对已有法律具体规定的事项提出证明,否则会造成诉讼上严重的时间和资源浪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有权解释机关对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本身已经对相关事实作出权威说明,而且具有明确的拘束力,与“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具有显著的不同,不应在证据认定中予以混淆。两者均是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但因为法律规范一经公布即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明确的无差别的拘束力,不需相对人是否明知其存在,所以无需由法官形成心证即可径直引用;而“众所周知的事实”则是一个相对主观化的概念,需要考察相关事实在社会中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还需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判断才能确认其是否符合“众所周知”的特征。案例八中,法院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行为已有明确规定的事实,将其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错误理解了免证事实理论体系中各概念的相互关系,混淆了两种免证事实的区别,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
三、民事审判中“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认定思路
上文对审判实践中“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认定情况主要进行了反向分析,试图正本溯源,厘清该概念的本来含义。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对证据上“众所周知的事实”的适用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分析相关事实的时间、主体、地域等因素,对个案所涉及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此基础上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从个案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角度来分析“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个案来源于社会生活,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错综复杂、千差万别,“事实”本身几乎无法做到普遍的、层次性的分类,这为实践中“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概括性适用带来了难题。本文并无意图对该概念的适用情形进行总括性分类和分阶段的时间节点研究,从学界对该概念定义的多样性来看,在理论上提出文义准确、范围适当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似无可能。“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与“自然规律和定理”这种可以高度抽象、反复验证且无法由对方当事人推翻的免证事实不同,其来源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深嵌于个案的具体事实,无法脱离具体个案而独立存在。从一定意义上说,“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个语境性的概念,必须在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谈论,其范围“只能例证而不能界定”。我们很难在理论假设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一套普遍适用于具体个案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所说,“谁来告诉我们,那个事实是臭名昭著的,那个事实是广为流传的?这要由法庭将其应用到具体事例中的证据法来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认定必须结合全案案情,综合案件当事人具体情况、审判辖区内民众的价值观念、社会经济结构、交易习惯等多种因素。以上文中的“商场节假日不停业”为例,对该事实的认定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如该案中的“商场”为一般小商铺或特种物品专卖店,根据这些经营实体的营业规律,自然无法得出其节假日不停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超市、购物中心这类大型营业实体,其在节假日不停业应为“众所周知”。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无法离开具体案情单纯讨论某项事实为众所周知,我们无法从众多案件中抽取出某项一般事实将其界定为“众所周知”,这类一般化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存在,也属于少数,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讨论“众所周知的事实”。(作者:李阿鹏,来源:律博士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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