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审判中“众所周知的事实”?(3)
(三)社会语境与司法语境下的“众所周知的事实”
案例六:某劳务服务公司与兰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兰某某上诉称“伤筋动骨100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兰某某的伤情,“虽在医院治疗三天,但三天不能痊愈,仍需要一段时间的治疗才能康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案例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现物价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增加客观存在”。
讨论“众所周知的事实”一词,必须注意不同语境下的区别。正因为该词没有一般法学词汇与民众之间的距离,用一般生活语言表达法学概念,容易造成该词在社会语境和司法语境下的混用,导致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偏差。“以社会语义来确定司法场景中‘周知事实’的内涵和外延,既不具有可操作性,又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心证空间和事实认定裁量权,从而很可能伤及个案公正和司法正义。”所以,从社会语境和司法语境的角度探讨“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从根本上厘清该概念的准确内涵具有重要意义。以上述案例六中的“伤筋动骨一百天”为例,上诉人援引此语是为了免去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持续时间的责任,法院在判决中虽没有对上诉人的这一意见予以明确认定,但仍将该伤情“三天不能痊愈,仍需要一段时间的治疗才能康复”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实际上支持了上诉人的意见。很明显,“伤筋动骨一百天”是民众对日常生活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说法无疑仍是一种社会语境中的表达,与法律意义上的“众所周知”仍有一定差距。社会语境中的“伤筋动骨一百天”缺乏证据法中对司法认知对象的明确性和稳定性要求,这种表述只是一种经验性的表达,“人们使用这样的语句,并非意在确切表达某个事实被多少公众知晓、成为多少公众的知识,它主要在于传达一种意象或者强化某种语气、语势、语态”,缺乏证据法意义上的准确性和客观性。社会语境下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外延远大于司法语境中该概念的含义。民众对该词的描述,往往基于经验、传说、虚拟等主观感受,无法由科学实证方法予以确定,应在证据认定中慎重适用。“伤筋动骨一百天”可能是医学中一般较重外伤的治愈期限,但在个案中,何种伤情为“伤筋动骨”?而且,外伤的伤情绝无完全相同者,为何均以一百天为期限?这些问题难以通过“众所周知”这一概念予以概括回答。该案中,对上诉人住院时间的证明本应通过其提交相关书面票据、证人证言等方法,如事实仍然不明,心证基础仍不成立时,应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相关后果判处当事人败诉,而不是牵强轻率地将其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案例七中的“物价上涨”,在社会语境中是一般民众的总体感觉,似乎绝少有人认为近几年来物价是不变或持续下降的。但在司法语境中,“物价上涨”无法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因为对于社会消费品来说,并非所有类别商品的物价都在上涨,如电子产品的价格一般处于下行趋势;而且“物价上涨”概念具有时间属性,在一定时间内可能上涨较快,另一段时间内则相对平抑,如不对时间进行限定,此种表达无实际意义。该案中,对原告增加抚育费的诉求,如原告未提出“物价上涨”之类的理由,法官自然可以依职权对此予以积极查明,但不应以“物价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判决理由。对此事实的查明可以通过官方公布的权威书面数据予以确认,而不是将“物价上涨”这一民众生活经验的表达作为司法意义上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作者:李阿鹏,来源:律博士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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