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条例》2016.1.1施行(附全文)(4)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收到请求书等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公告、鉴定、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期限之内 。
第二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受理后, 被请求人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中止处理,但申请人应当在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 。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 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 、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
第三十条 专利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用档案,将假冒专利、故意侵犯专利权等专利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除专利侵权纠纷外,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请求, 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其他专利纠纷 。(作者://,来源:浙江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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